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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支持大学生来襄创业就业的若干意见 襄政发〔2013〕23号

【作者: 发布于:2019-05-27 点击量: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加快建设人才强市改革试验区,构筑区域人才高地,现就鼓励和支持大学生来襄创业就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支持范围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把襄阳打造成为“中部地区大学生创业就业理想之城”为目标,坚持市场导向,政府引导,鼓励创新创业,努力营造广纳人才、尊贤重才的良好环境,积极吸引大学生来襄创业就业,提高劳动者素质,为增强襄阳城市的竞争力提供智力支持。
  (二)总体目标。2013年起,全市每年新增来襄创业大学生2000人以上,5年达到10000人以上;全市每年新增来襄就业大学生15000人以上,5年达到75000人以上。
  (三)支持范围
  本意见所称大学生来襄创业,指全日制普通高校(含国家承认学历的境外院校)在校生和毕业五年以内的大学生在襄阳市首次注册创办企业,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
  本意见所称的大学生来襄就业,指全日制普通高校(含国家承认学历的境外院校)毕业五年以内的大学生首次到我市企业工作,且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支持创业、就业政策

(四)项目补助和场地补贴支持。根据大学生创业项目申报和评审情况,对技术含量及附加值高、市场前景好、带动就业多的创新项目,给予110万元的一次性启动资金补助;成功经营一年的,经认定后给予实际到位资本金30%、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一次性创业补助;大学生租赁创业场地的,三年内每年给予最高不超过5000元租金补贴。
  (五)融资支持。大学生创办企业,申请小额贷款不受出资额和注册资金的限制,按生产经营规模和流动资金需求确定担保贷款额度;大学生独立创业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合伙经营和创办微型企业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创办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4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对于提高额度的贷款利息从支持大学生创业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贴息;各级政府小额担保机构为其提供免费融资担保;对于初次申请的小额担保贷款到期后,可申请二次小额担保贷款;降低大学生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门槛,在信用社区创业和参加创业培训后创业的免除反担保,符合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都可提供反担保;鼓励引导商业银行、风险投资公司和本地企业对大学生创业项目进行投资。
  (六)税费优惠支持。大学生创办企业,上交的各项税收及团队成员个人所得税形成的地方留成部分,五年内给予全额奖励;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必须缴纳的收费外,三年内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
  (七)生活补贴支持。来我市创业、就业的具有学士学位的本科生,按每人每月500元标准发放生活补贴。生活补贴一年一发放,发放最长期限不超过三年。
  (八)落户与住房保障支持。来我市创业、就业的大学生,申请落户的,公安部门及时办理落户手续。在本市无自有住房的,三年内可优先申请租住“隆中人才公寓”、“白领公寓”、“蓝领公寓”及其它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在外租房的,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予租房补贴,租房补贴一年一发放,发放最长期限不超过三年。首次购买住房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六个月后,即可申请公积金住房贷款。
  (九)就业培训支持。对到我市企业就业的大学生,提供免费岗前培训,并按规定发放培训期间生活补贴。
  (十)落实相关待遇。到我市民营企业工作的大学生,在机关事业单位领导职位选拔、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科研项目经费资助、科研成果或者荣誉称号申报等方面,享受与我市国有企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三、促进大学生创业就业的工作机制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市成立大学生创业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市委、市政府领导担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各县(市)区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做好本地大学生创业就业工作。

  (十二)建立大学生创业就业绿色通道,发放大学生创业绿卡。市行政服务中心投资代办窗口对大学生创业实行全程免费代办服务;政府各部门、各社团组织、各级各类创业就业服务机构要在融资担保、创业培训、开业指导、项目论证、管理咨询、人才招聘、形象宣传、信息服务、人事代理等方面,为创业就业大学生提供全程服务。建立大学生创业服务网,开通大学生创业服务热线。
  (十三)加快大学生创业园等载体建设。各县(市)区和在襄高校要建立12个集培训、实训和创业功能为一体的大学生创业园。鼓励各类创业基地优先吸纳大学生创业,符合条件的由市命名为“大学生创业示范基地”。
  (十四)加大经费保障。各级政府要设立支持大学生创业就业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逐年增加。
  本意见所需资金,市和县(市)区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担。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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